(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长期不回家居住,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至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被告张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于2010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