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巩崇镇、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崇镇,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崇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延芹,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华,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欣,男,汉族。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荣文,男,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上诉人巩崇镇、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营胜利农合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崇镇、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上诉人东营胜利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仲辉、陆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胜利农合行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3月11日,巩崇镇与东营胜利农合行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8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66‰,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同日,东营胜利农合行与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8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东营胜利农合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7月10日,巩崇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9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0000及利息。请求判令:巩崇镇偿还东营胜利农合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91636.8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归还日止的利息;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巩崇镇、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共同负担。巩崇镇在原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部分内容是空白的,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但合同载明是两年,借款时约定是非循环借款,但是合同选择的是可循环方式借款,保证人担保的借款期限是一年,而非两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在原审中辩称,东营胜利农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种类为短期,短期贷款是指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借款,东营胜利农合行于2011年3月11日向巩崇镇发放借款300000元,2012年3月5日巩崇镇依约向东营胜利农合行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短期贷款,巩崇镇没有违约,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作为保证人,也依法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东营胜利农合行主张借款期限为两年可循环方式借款,与短期借款的法律规定不符,与借款合同第7.2条的约定内容也不符。《贷款证》“授信期限、核定限额”等栏目均系空白,由此看出,东营胜利农合行主张借款方式为期限两年的可循环贷款不成立。另外,该《贷款证》发证日期虽载明的是2011年3月11日,但实际发放日期为2012年3月6日,该证属于事后发放;三、本案所涉合同系格式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的“短期借款、非循环借款方式”不符,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只有根据主合同内容才能对从合同做出正确解释。“短期借款、非循环借款方式”等内容均是手写形成,手写条款效力高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对于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解释后果,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7日而非3月11日。综上,东营胜利农合行要求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东营胜利农合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贷款人)与巩崇镇(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巩崇镇从贷款人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方式合同第1.5条约定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第7.2条约定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限、金额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债权人)与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自愿为债务人巩崇镇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4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7日,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签订承诺书,自愿为巩崇镇在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用于购设备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1日,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向巩崇镇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1‰,借款到期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5日,巩崇镇偿还借款300000元。2012年3月6日,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向巩崇镇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6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本笔借款到期后,巩崇镇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9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是东营胜利农合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巩崇镇在东营胜利农合行处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形成的债务余额为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与巩崇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巩崇镇、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主张短期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均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合同上对借款方式的约定前后矛盾,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2011年3月11日东营胜利农合行向巩崇镇发放贷款300000元,2012年3月5日巩崇镇偿还东营胜利农合行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3月6日东营胜利农合行又向巩崇镇发放贷款300000元,由此看出巩崇镇对借款的使用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的,属于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合同上对借款担保约定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但东营胜利农合行与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东营胜利农合行与巩崇镇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为最高额保证人。东营胜利农合行按合同规定向巩崇镇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巩崇镇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巩崇镇、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系东营胜利农合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以东营胜利农合行的名义对外主张债权。综上,东营胜利农合行请求巩崇镇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仅对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最高债权余额4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该期间债权余额为300000元,因此,东营胜利农合行要求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仅支持3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巩崇镇追偿。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东营胜利农合行对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巩崇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91636.8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及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二、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巩崇镇追偿;三、驳回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巩崇镇、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负担。上诉人巩崇镇、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八条明确规定:短期贷款系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种类为短期,原审认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借款借据明确注明贷出日为2011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种类一致。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东营胜利农合行制作的格式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手写条款内容为:“借款种类:短期”、“非循环借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解释后果。且手写条款高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的短期借款、非循环借款方式等内容,均为手写形成,应当依法采信手写条款。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只有根据主合同的内容才能对从合同作出正确解释。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不对题。借款合同为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应为一般保证合同,而非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上诉人2011年3月11日向巩崇镇发放贷款,2012年3月5日巩崇镇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是短期贷款,巩崇镇没有违约,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营胜利农合行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上述期限内,上诉人巩崇镇循环使用每一笔借款的期限都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每一笔的借款期限均未超过短期贷款最长为一年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巩崇镇在一审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相互对应,合同条款前后并不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与被上诉人东营胜利农合行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一种特殊担保方式。债权存续的“一定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判断某项债权是否属于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债权的时间标准。“一定期间”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因此,上诉人主张《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间为上诉人签字后,银行自行添加,不符合常理。《最高额担保合同》记载合同为一式多份,各方各持一份,上诉人亦未提供其持有的合同证明其主张。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对保证期间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12年3月6日,被上诉人向巩崇镇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巩崇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保证期间内。因此,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合同手写条款内容为:“借款种类:短期”、“非循环借款方式”。手写条款效力高于格式条款,涉案借款应为短期、非循环方式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个人借款合同》除“借款种类:短期”外,“借款期限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方式:(1)可循环方式”均是非格式条款而并非是格式条款,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个人借款合同》第7.2项约定了借款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因此借款期间为一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各保证人实际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式及担保方式的变更。《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种类短期与借款期间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并不矛盾,并不是只要约定了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间就一定为一年以内或一年。因为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此种借款合同为最高额循环借款,是在借款期间内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间为一年以内或一年,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并不是借款期间为一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巩崇镇、荆延芹、王金华、方国华、张荣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