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退休。2012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凯,宁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董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在电话中得知其妹妹李恩芹因琐事与天津市宁河县“美睫”睫毛店内员工发生冲突后,骑自行车至该店,被告人李××进店后便与该店员工发生争执,出警芦台派出所民警杨××遂阻止李××与他人争执,被告人李××用嘴将民警杨××的左胳膊小臂内侧咬伤。经鉴定,民警杨××左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因当时场面混乱,没弄清情况才将警察咬伤。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家境困难,故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在电话中得知其妹妹李恩芹因琐事与天津市宁河县“美睫”睫毛店内员工发生冲突后,骑自行车至该店便与该店员工发生争执,出警的芦台派出所民警杨××遂上前阻止,被李××将左胳膊小臂内侧咬伤。经鉴定,民警杨××左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影视资料;5.被告人的前科材料;6.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性质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洪文审 判 员 靳加伏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