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竹侠诉韩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侠,韩利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张竹侠,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利利,男,34岁许,汉族。原告张竹侠诉被告韩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侠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韩利利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用于装潢自己的住宅,2014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瓷砖款257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2572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竹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内容为:“下欠,今欠到张竹侠瓷砖款现金贰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韩利利2014年10月3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瓷砖款25728元。被告韩利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陈述、举证及认证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2572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份,被告韩利利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014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瓷砖款2572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瓷砖款2572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25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竹侠瓷砖款25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