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梁国强、谢爱群与张罗建、朱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强,谢爱群,张罗建,朱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梁国强,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谢爱群,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罗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群辉,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国强、谢爱群与被告张罗建、朱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国强、谢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罗建、朱群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强、谢爱群诉称: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夫妻俩人以承包工程为由,先后于2012年至2014年向原告梁国强、谢爱群夫妻借款共计36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31日被告承诺在当日归还原告借款,但再次未兑现承诺。同年4月1日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人张罗建、朱群辉偿还原告梁国强、谢爱群360000元及其利息6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罗建、朱群辉未到庭应诉。原告梁国强、谢爱群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欠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梁国强、谢爱群与被告张罗建、朱群辉之间存在借贷款关系;证据二、银行定期存单及取款凭条,以证明原告梁国强、谢爱群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张罗建、朱群辉;证据三、社区证明。以证明“梁国强”、“良国”为同一人。被告未质证,视其对权力的放弃。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综合各证据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原告梁国强、谢爱群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向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罗建、朱群辉,向原告梁国强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良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二分”。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梁国强、谢爱群于2012年12月26日、27日、29日、31日多次从银行取款共计200000元,全部给付被告张罗建、朱群辉。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再次向原告梁国强、谢爱群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谢爱群人民币10万元整”,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谢爱群于当日从银行取款100000元给付被告张罗建、朱群辉。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向原告梁国强、谢爱群写下一张欠条,注明“今欠谢爱群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张罗建、朱群辉欠条上签名,作为借款利息,原告梁国强、谢爱群未实际给付。以上借款被告张罗建、朱群辉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梁国强、谢爱群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张罗建、朱群辉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梁国强、谢爱群出具的借条、欠条均属真实,其中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已实际给付,本院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本金为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应予归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款利息,原告并未实际给付,故该笔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息二分,10万元的借款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实际为借款利息,应视为原、被告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国强、谢爱群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国强、谢爱群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国强、谢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罗建、朱群辉不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张罗建、朱群辉承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韶鹰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