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有清与蔡良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陈有清,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贤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良景,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陈有清与被告蔡良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清的委托代理人柴贤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良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有清诉称,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朝晖陶瓷厂供煤32.18吨,每吨850元,共计价款27353元。此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2735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7353元的事实。被告蔡良景未答辩。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煤炭32.18吨,每吨850元,共计价款27353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承诺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煤款273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及时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良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良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有清煤款273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4元(已交242元),由被告蔡良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祖辉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