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志强、杨崇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杨崇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02年8月13日因偷窃被教养二年;2005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0因抢夺被教养二年;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崇武,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佳木斯市。2011年5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杨崇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刘志强、杨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强、杨崇武经预谋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服装城二楼至三楼自动扶梯处,刘志强在杨崇武的望风掩护下,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用手从谭某某右侧上衣兜内盗窃人民币160元后,被侦查员当场抓获。赃物现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强、杨崇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志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认罪、悔罪。被告人杨崇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强、杨崇武经预谋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服装城二楼至三楼自动扶梯处,刘志强在杨崇武的望风掩护下,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用手从谭某某右侧上衣兜内盗窃人民币16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现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5年3月11日下午2点40分许,哈尔滨市公安局便衣支队侦查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服装城商场二楼进行反扒窃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志强、杨崇武形迹可疑,遂对其实时跟踪,在跟踪至二楼至三楼滚梯时,被告人杨崇武负责望风,被告人刘志强用左手对被害人谭某某右侧上衣兜实施扒窃,扒窃得手后对其二人实施抓捕,当场将被告人刘志强、杨崇武抓获,并在刘志强左手内缴获被盗赃物人民币160元,侦查员现场找到被害人谭某某,后谭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赃物照片。3、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4、被告人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刘志强2002年8月13日因偷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0因抢夺被佳木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男同事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6日减刑释放。5、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1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她去南岗区服装城逛商场,她从二楼滚梯到三楼,刚上三楼走了几步,后面就有人叫住她(便衣侦查员)问她是不是丢东西了,她一摸右侧上衣兜里面的160元钱丢了,她转身时候发现几个人(便衣警察)抓住了两个人。6、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2015年3月11日下午2点40分左右,他在南岗区服装城二楼上三楼的滚梯上,他用左手从一个十七八岁女学生的上一右侧兜里偷了160元钱,一张100元、一张50元、一张10元,他偷完钱时杨崇武在电梯边站着,给他望风,他俩偷完刚走就被警察抓住了。他和杨崇武是老乡,他俩昨天来哈尔滨,杨崇武处个对象分手了,他说带杨崇武去哈尔滨散散心,他干点活(扒窃)杨崇武帮他看着点,整多了就多给杨崇武分,少了就少分,后来杨崇武同意了,他俩就来哈尔滨了。7、被告人杨崇武的供述:他与刘志强的供述基本一致。当时他站在刘志强后边,离他不远,也在电梯上,给刘志强望风,帮着看着人,就是别让人看着或抓着。偷的钱被抓后让警察收缴了。他不会掏兜,他是来哈尔滨找他对象,溜达的时候刘志强提出来掏兜,说偷完钱分给他点,他就跟着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杨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崇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