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顾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顾春梅,赵怀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708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号。负责人:盛莉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三星桥东侧*幢*号车间。法定代表人:赵学华。被告:顾春梅。被告:赵怀河。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与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顾春梅、赵怀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2、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前利息425855.23元(暂计息至2015年6月25日止,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诉前利息369191.81元(暂计息至2015年6月25日止,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承兑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赵怀河对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顾春梅、赵怀河所有的本案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顾春梅、赵怀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4134170430,内主要约定如下:原告同意向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次日,被告顾春梅、赵怀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4134110430,约定被告顾春梅、赵怀河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风泽泗洲别墅60幢的房产为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1005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顾春梅、赵怀河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怀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4134410453,内主要约定如下:被告赵怀河自愿为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证期间为各业务合同约定的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4134010453,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该还款方式下借款按季付息,年利率为7.8%。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4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50×××59账户中。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赵怀河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4144130026,主要约定如下:经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同意给予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31张,金额共计400万元;原告垫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之日起,对应款项自动转为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原告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对垫付的金额计收罚息,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31张商业汇票,该31张汇票到期日均为7月14日。原告依据《承兑汇票合同》中的规定冻结了被告200万元保证金。上述31张商业汇票承兑到期后,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足额的汇票款项,故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扣划了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200万元,尚有200万元形成逾期贷款。被告赵怀河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有400万元借款本金及425855.23元利息尚未还清;《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尚有200万元本金及369191.81元利息尚未清偿。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针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425855.23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针对本案《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2000000元欠款,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369191.81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尚未归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案《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二、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赵怀河对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若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在上述期限内未受清偿,则有权要求对被告顾春梅、赵怀河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风泽泗洲别墅60幢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00500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7元,减半收取298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879元,由被告嘉善申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怀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雁斌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