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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香菊与于梅、梁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菊,于梅,梁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王香菊,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于梅,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梁海明,男,1969年10月8日,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于梅丈夫。上列原告王香菊与被告于梅、梁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梅、梁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菊因被告于梅、梁海明未返还向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梅、梁海明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于梅、梁海明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于梅、梁海明向原告王香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0‰,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如中途支取,月利率按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借款后,被告于梅、梁海明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于2013年10月13日偿还12000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梅、梁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梅、梁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香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给付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梅、梁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