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贾建光,余安明,余安胜,陈月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光。委托代理人:陈仕信,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市王新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琴。诉讼代表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瑞安市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冯蒋华。委托代理人: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安胜。原审被告:贾建光。原审被告:余安明。原审被告:余安胜。原审被告:陈月平。上诉人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贾建光、余安明、余安胜、陈月平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本案已经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62546元,减半收取31273元,由上诉人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