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四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勇磊与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磊,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153号原告赵勇磊,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西荣村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范翔,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居民,现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任炜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磊与被告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翔、被告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梁世杰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订立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同日原被告及另一连带保证人案外人杨波签订《保证协议》1份,约定被告及杨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梁世杰发放了借款,该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借款至今未能偿还,且梁世杰因犯罪被羁押,另一保证人也无力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26821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34821元。被告辩称,被告曾给原告担保过一笔借款,但不是本笔借款,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梁世杰、杨波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协议两份,约定案外人梁世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及案外人杨波连带担保,该合同及协议还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际支出费用等);如梁世杰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被告及杨波在30日内督促还款或代梁世杰履行清偿义务,否则被告及杨波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梁世杰发放了借款10万元,梁世杰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后经原告主张催讨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等费用共计134821元。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协议、律师与原告代理诉讼协议及代理费8000元发票。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被告称梁世杰曾以利息形式偿还过原告81000元,请求依法处理。对于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就自己的陈述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年息6%计6821元、违约金20000元(10万元×20%)、律师费8000元。给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协议、借据、代理协议、相关票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案外人梁世杰借原告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保证协议的约定,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待履行完成保证义务后,可另案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所诉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用部分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6821元,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勇磊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28000元(包含本金10万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