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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张春水、申桂荣、刘志生、樊玉荣、刘志亮、关秀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张春水,申桂荣,刘志生,樊玉荣,刘志亮,关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8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住所地:齐河县。负责人:丁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焱,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春水,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申桂荣,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志生,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樊玉荣,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志亮,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关秀平,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被告张春水、申桂荣、刘志生、樊玉荣、刘志亮、关秀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水、申桂荣、刘志生、樊玉荣、刘志亮、关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春水、申桂荣夫妇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由被告刘志生、樊玉荣、刘志亮、关秀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17743.84元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8月31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43.84元及贷款实际结清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水、申桂荣、刘志生、樊玉荣、刘志亮、关秀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2日,六被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春水、申桂荣夫妇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年利率:15.84%;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上借款由刘志生、樊玉荣、刘志亮、关秀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17743.84元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8月31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43.84元及贷款实际结清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亦负有保证还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已到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水、申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7443.8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志生、樊玉荣、刘志亮、关秀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春水、申桂荣、刘志生、樊玉荣、刘志亮、关秀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