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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军诉被告梁丽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某,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初相识,此后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随后近9个月的相处中因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处事方式等各方面原因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加之原告毕业后工作单位效益不好,单身在太原没有购买住房,工资收入低,家庭经济状况差,原、被告的恋爱关系同时也遭到了被告母亲的反对,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9月分手,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年××月××日,原告接到被告姨姨打来的电话,声称被告已经怀孕待产,后生育一女王某乙。随着孩子的降生,双方父母本着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也本着原、被告重新和好的初衷,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开始商谈婚事,最后,原、被告听从父母安排于××××年××月××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费用18000元,此外,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21万元,购买金首饰及衣物花费10000元。被告及女儿出院后住到了原告姐姐家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举行典礼后搬出居住,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矛盾升级,2013年11月,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至今,原告及亲朋多次去找被告和解,均遭拒绝。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互不往来,关系至今没有任何改善。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每月探视一次女儿;三、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200000元。被告梁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王某乙抚养费,并归还我母亲的借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7月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我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16日,原告王某甲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尖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女儿王某乙,应当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促进了解,消除误会,现女儿王某乙尚且年幼,作为父母,原、被告理应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以便共同抚养女儿长大成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彻底破裂的程度,理应再给双方重修和好的机会,故以暂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甄 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