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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皮学卉与XX及第三人盛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学卉,XX,贵阳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皮学卉。委托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锦程,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阳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某某交易中心x-x-x号某某钢材市场。原告皮学卉诉被告XX及第三人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学卉的委托代理人张鸿,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学卉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初,原告因自身经营生意需要,通过名下贵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贵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贵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实为原告)供应价值4537400元的铝板和镀锌铁皮。为促使交易顺利完成,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贵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420万元货款。由于各方面原因,第三人实际未向原告供货,双方因此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解除了合同。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向贵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账户退还了320万元货款。之后,原告向第三人催收剩余100万元货款,被告则向原告提出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需使用第三人应偿还原告的90万元货款,并承诺作为借款由其偿还,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自2015年1月起,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而多次向第三人催收剩余10万元货款,并向被告催收本案借款,第三人于2015年2月2日通过贵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了剩余10万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案借款。综上所述,贵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420万元货款实际为原告自身资金,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并同意由被告承担应由第三人偿还的90万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因此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受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且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借款9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公司和个人是不同的主体,不能因为被告是第三人的股东而将被告与第三人视为等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原告也不能提供股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援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系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股东。天援公司(需方)与某某公司(供方)曾就铝板及镀锌铁皮的采购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援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分四次共计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250万元,但某某公司并未向天援公司实际供货,因此某某公司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共计向天援公司退回货款116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皮学卉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2015年7月28日,天援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写明“我公司与某某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其中我公司2014年11月1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10万元后,某某公司股东XX提出需要使用该笔资金中的90万元,由于某某公司股东XX与我公司股东皮学卉为朋友关系,经各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将该90万元作为皮学卉个人出借给XX的款项,为此,XX向皮学卉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除该90万元借款外,某某公司已退还我公司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所支付的全部款项。我公司对股东皮学卉以其名义向XX催讨该90万元借款无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材料采购合同》、《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援公司(需方)与某某公司(供方)曾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援公司向某某公司预付货款1250万元,因某某公司并未向天援公司供货,某某公司遂向天援公司退还货款1160万元,尚欠90万元货款未退还,天援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9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天援公司称其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给某某公司的110万元中的90万元经各方协商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行为实为天援公司将其对某某公司享有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某某公司将其对天援公司负有的9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依照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天援公司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转让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天援公司同意。本案中,某某公司在向天援公司退还货款时少退90万元的行为足以说明其作为债务人已知晓天援公司将对其享有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天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说明其作为债权人同意某某公司将对其负有的9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为债务受让人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该行为也说明原、被告对双方基于债权债务的受让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当认定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之前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0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法院受理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借款90万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皮学卉借款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9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正武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