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商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万事达商贸���限公司与常熟市佳昱顺服饰有限公司、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万事达商贸有限公司,常熟市佳昱顺服饰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022号原告常熟市万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A座505室。法定代表人陈杞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被告常熟市佳昱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2幢。法定代表人李丽。被告李丽。原告常熟市万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佳昱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昱顺公司)、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渊、吴焕,被告佳昱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被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佳昱顺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4月8日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佳昱顺公司供应羽绒。2014年5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佳昱顺公司对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确认至2013年4月8日被告佳昱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25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由被告李丽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未付。为此,要求被告佳昱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15000元,被告李丽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昱顺公司、李丽辩称:是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圣公司)而非被告佳昱顺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本案货款由明圣公司所欠,应当由明圣公司承担。2013年4月8日,原告曾与被告李丽进行对账,被告李丽当时是明圣公司股东,明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也是被告李丽经手的,明圣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为305000元,即使被告佳昱顺公司需给付原告货款,给付数额应是305000元。原告未给明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佳昱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还款协议是由于原告一直到被告处闹事,被告佳昱顺公司被胁迫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而已到期货款仅12万元,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未到期货款。还款协议中被告李丽是作为被告佳昱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担保人签字,被告李丽不应对被告佳昱顺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万事达公司与案外人明圣公司签订羽绒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明圣公司供应鸭绒,数量为1吨,货款为290000元(不含税)。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合同中供方栏盖章、签字,明圣公司在需方栏盖章,被告李丽并在合同中需方代表栏签字。2013年4月8日,原��(供方)与明圣公司(需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上显示,2011年至2012年双方发生货款65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杞梓确认截止当日明圣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305000元,并在对账单上写明“帐已对清”。同日,被告佳昱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羽绒款305000元,被告佳昱顺公司在欠条上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李丽并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佳昱顺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多年业务往来,至二零一三年四月八日,乙方共计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325000元)。因乙方拖欠时间较长,且目前经营、经济困难,经甲方同意,乙方分期还款。为此,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常熟市佳昱顺服饰有限公司结欠甲方常熟市万事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5000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拾贰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二、乙方法定代表人李丽对上述还款提供担保。……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即生效”,甲方栏由原告盖章,并由陈杞梓签名,乙方栏由被告佳昱顺公司盖章,担保人栏由李丽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1年起与明圣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明圣公司供应羽绒,当时,被告李丽在明圣公司参与经营,与原告的业务是被告李丽经手的。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丽对账时,确认明圣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05000元。同日,被告佳昱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明圣公司上述结欠金额,并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之后,被告佳昱顺公司并未支付欠款。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佳昱顺公司催讨上述债务时,被告佳昱顺公司同意在上述债务基础上,加付20000元利息,合计325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还款协议上手写部分是被告李丽书写的,其中,还款协议中最后一期数额书写有误,应为105000元。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并未到被告处闹事。之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货款1万元,第一期剩余货款110000元未付,被告未付部分货款已超过未付部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的货款。被告李丽是作为担保人而非仅仅是被告佳昱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还款协议条款中对此也有明确。原告与明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货款为不含税价格,原告不同意开票。被告佳昱顺公司、李丽则表示:被告佳昱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佳昱顺公司财务人员错写的。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佳昱顺公司并未同意加付20000元利息,因为当时原告��直在闹事,被告未看清内容就匆匆在协议上盖章签字了。还款协议中,被告分三期付款320000元,其余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原告与明圣公司总的发生的业务数额不止60多万元,原告不应就未到期部分要求被告一并支付。上述事实,有羽绒销售合同、对账单、欠条、还款协议、送货单,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明圣公司签订的羽绒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明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到2013年4月8日明圣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05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佳昱顺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被告佳昱顺公司结欠原告上述欠款的欠条,属债务承担,被告佳昱顺公司应承担明圣公司上述付款义务。2014年5月5日,对上述货款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佳昱顺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佳昱顺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4月8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25000元,原告认为其中包含被告同意支付的20000元利息,被告佳昱顺公司否认同意加付利息,认为系误写,被告佳昱顺公司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佳昱顺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昱顺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325000元。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佳昱顺公司分三期给付原告320000元,原告认为属书写错误,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自愿放弃了余款5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昱顺公司应分三期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320000元,第一期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佳昱顺公司应给付原告第一期未付款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佳昱顺公司一并给付第二、三期未到期款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上述款项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李丽认为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予以否认,还款协议中载明被告李丽对被告佳昱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李丽并在担保人栏签名,被告李丽上述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李丽对被告佳昱顺公司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开票其有权拒付价款的抗辩意见,虽开票系原告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属税务部门管辖范围,在合同中未明确开票事宜情形下,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票而拒付价款,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欠条系误写及还款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佳昱顺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万事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丽对被告常熟市佳昱顺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财产保全费2095元,合计诉讼费8120元,由原告负担5284元,由被告常熟市佳昱顺服饰有限公��、李丽负担28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常熟市佳昱顺服饰有限公司、李丽负担部分,由被告常熟市佳昱顺服饰有限公司、李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佳昱顺服饰有限公司、李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龚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菊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