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发现盘县红果大酒店三楼餐饮部没有人员值班,随即从酒店餐饮部厨房进入餐饮部的柜台,由张某某用起子将柜台抽屉撬坏,将抽屉内的人民币1736元和香烟盗走。经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甫、何某某、贺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情况说明,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6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656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盘县红果大酒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