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喜红诉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红,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李喜红,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住址地郴州市南岭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雷小勇,系该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喜红诉被告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喜红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喜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喜红撤回对被告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喜红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