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徐红卫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苏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徐红卫,苏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层。代表人李华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珂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卫。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华林。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红卫、苏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珂珂,被上诉人徐红卫委托代理人边磊,被上诉人苏华林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红卫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红卫不负事故责任。徐红卫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5410.73元。经徐红卫申请,法院委托鉴定,2015年5月26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徐红卫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徐红卫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红卫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居民。苏华林当庭表示事故发生后未对徐红卫进行过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认可。徐红卫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故徐红卫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徐红卫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徐红卫的伤残结论是经徐红卫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的客观真实性,故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徐红卫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徐红卫以下损失:医疗费5410.73元、营养费(20元/天×61天)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01天)6749.41元、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8元×61天)47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损失700元。徐红卫上述损失共计77951.04元,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依法应负先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红卫各项损失共计77951.04元。二、驳回徐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华林承担。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指定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徐红卫的医疗费未提交医疗《每日清单》且相关医药费用支付数额错误,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徐红卫答辩称,原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才指定的鉴定机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华林辩称与徐红卫当庭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红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造成自身损害,其伤情经徐红卫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给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徐红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虽对徐红卫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原审、二审开庭中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徐红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61天,有商水县人民医院徐红卫的入院、出院记录在卷佐证,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用药《每日清单》,亦能足以认定徐红卫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的真实性。原审依据相关入院、出院记录判决让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助理审判员 徐鲜鲜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