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方良与魏清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吴方良,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羡珠、朱丽敏,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清海,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现羁押于闽西监狱。原告吴方良与被告魏清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羡珠、朱丽敏、被告魏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方良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魏清海在集美区灌口镇双岭村张茂社13号喝酒时将原告打伤,经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的侵权��为导致原告左侧第7、8根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眼挫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83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清海答辩称,1、原告对本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2、医疗费票据有6张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偏高;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没有上班;对护理费、鉴定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许,原告吴方良与被告魏清海在集美区灌口镇双岭村张茂社13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原告吴方良受伤,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天,经诊断为左7.8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眼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原告吴方良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集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发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清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吴方良轻伤并十级伤残,其不仅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亦应向原告吴方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魏清海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01.42元,被告认为医疗票据中有6张是收款收据,且编号是连号,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吴方良提供的票据中有6张收款收据,其无法提供就诊病历予以��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认定为274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2014年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天×100元/天=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医疗费的10%,即27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为就医治疗必然的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655元∕月×6.13月(186天)计算为28535.15元,被告抗辩原告是农民,没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2014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10元∕天���算,误工日期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10日,合计为186天,所以原告误工损失为186天×110元∕天=204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9250元,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系灌口镇双岭村张茂社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9625元×20×0.1=79250元,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方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046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4329.69元。被告魏清海抗辩称原告对本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方良损失人民币104329.69元。二、驳回原告吴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元,由原告吴方良负担54元(已预缴),被告魏清海负担41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