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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张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朋,男,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泽军,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总是无故挑起事端,其性格十分怪异,原告一再容忍,双方都不能正常生活,2015年正月,被告再次挑起事端,无理取闹,并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在北京上班,所谓的家庭矛盾仅仅是婆媳之间有冲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