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应斌与李娜、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斌,李娜,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张应斌,男,1936年2月11日出生,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王建英,女,系磴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娜,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张海龙,男,汉族,1985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娜丈夫。原告张应斌诉被告李娜、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英、被告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借给二被告30000元,被告以自己居住的房子作抵押,在此期间被告偿还了10000元及利息,余欠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娜辩称,被告已经偿还过11000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了,被告现在一次性给原告3000元,或者每个月支付2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张海龙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娜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被告李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5年4月20日原告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娜所举证据认可。被告张海龙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应斌、被告李娜所举证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前就有经济往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李娜因还欠原告张应斌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娜和被告张海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娜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娜向原告偿还10000元,并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因此,被告李娜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李娜2015年4月20日所偿还的10000元是偿还以前的债务,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龙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应斌要求被告张海龙与被告李娜共同偿还诉争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张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应斌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应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应斌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娜、张海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