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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聊城峰润商贸有限公司、吕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聊城峰润商贸有限公司,吕峰,郭静,魏建华,刘光勇,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99号。代表人冯怀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峰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吕峰,董事长。被告吕峰,聊城峰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静,职业不详。被告魏建华,职业不详。被告刘光勇,职业不详。被告李燕,职业不详。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聊城峰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润公司)、吕峰、郭静、魏建华、刘光勇、李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郝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峰润公司、吕峰、郭静、魏建华、刘光勇、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峰润公司以房主为刘光勇的住房提供抵押,并由被告郭静、魏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12日,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信用状况下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峰润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2394.6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峰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2394.66元及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郭静、魏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峰润公司、吕峰、郭静、魏建华、刘光勇、李燕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潍坊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峰润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年利率9%,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进行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含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规定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的支出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光勇、李燕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刘光勇、李燕同意以坐落于聊城市古楼办事处利民西路北、运河东水韵花都6幢6层F单元F61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双方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郭静、魏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郭静、魏建华对峰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峰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峰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2394.66元。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吕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峰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峰润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22394.66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峰润公司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规定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等,故被告峰润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刘光勇、李燕以坐落于聊城市古楼办事处利民西路北、运河东水韵花都6幢6层F单元F61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郭静、魏建华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郭静、魏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峰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22394.66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限被告聊城峰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刘光勇名下刘光勇、李燕共有的坐落于聊城市古楼办事处利民西路北、运河东水韵花都6幢6层F单元F61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静、魏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保证人刘光勇、李燕、郭静、魏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聊城峰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霞审 判 员  虞增福人民陪审员  付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