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易泽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泽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谈裕荣,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田信用社职员。被告易泽光,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泽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谈裕荣、被告易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贷款本金28000元,至今仍结欠本金372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0元,并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6月25日被告签名的400000元贷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易泽光辩称,被告欠原告贷款是事实。被告最初在1997年借贷款150000元,后来年年转息变成2009年的40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在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金额太大,被告偿还不了。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00000元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所属的甘田信用社立了一张400000元的贷款借据。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贷款用途是落实贷款。原告在催收贷款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11年12月3日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2013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至此被告结欠贷款本金372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清贷款,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0元,并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泽光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72000元,并给付利息283138元(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为285138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结欠利息283138元)。上述款项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征收5175元,由被告易泽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