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姜福坚与如皋市新民铸造厂、王兴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福坚,如皋市新民铸造厂,王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姜福坚。被执行人如皋市新民铸造厂,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方庄村。投资人王兴林。被执行人王兴林。关于姜福坚与如皋市新民铸造厂、王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9610元,执行费3644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到银行等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如皋市新民铸造厂所有的大锅炉、拌合机各一台,行车两台,铁箱若干只,废钢若干吨,待后评估拍卖,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