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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杨衡波,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汤凯元,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衡波、被告黄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凯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朱XX。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湘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朱XX归被告黄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爱子心切,多次以打电话和上门探望的方式欲探望朱XX,均遭被告各种理由的阻拦和推诿,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探望权,割离了父子亲情,使朱XX与原告的感情越来越淡薄。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朱XX的健康成长,现因原告工作已调动至深圳,为方便探望权的行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每年7月1日至9月1日间,由原告将小孩朱XX接至原告处共同生活30天,每年1月20日至2月28日间,由原告将小孩朱XX接至原告处共同生活15天,此外,原告有权到被告住所处探望朱XX,被告应予协助;二、原告有权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与小孩朱XX联系,被告不得阻拦。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系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就探望权进行协商,当时原告说“一生一世”都不会来看小孩朱XX,这让被告非常伤心,故在协议离婚时,被告才没有要求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二、被告在怀孕期间及离婚前段时间内,原告对被告和小孩关心不够,小孩的满月酒原告本人都没有参与,所以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放心,另因原告系医生,没有太多的时间来带小孩,如果允许原告与小孩共同相处的话,更多的时间是由原告的父母隔代带养,这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三、原告所述不实,尽管有前述因素,被告也并没有阻扰过原告探望小孩朱XX,探望权的行使应以不影响小孩朱XX的学习和成长为前提,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不一定是小孩和原告共同生活,可以按照之前的探望方式,由原告到小孩学习成长的处所探望;四、原、被告之子朱XX现年幼,尚不知原、被告已离婚,被告独自也能将其精心培养成才。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朱XX的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之子朱XX出生于2009年12月28日;三、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四、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小孩朱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但对探望权约定不明;五、原告朱某的执业医师证、工作证、深圳市居住证,拟证明原告受过良好的教育系医师,现供职于深圳市XX人民医院,并在深圳居住。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其中证据四虽未明确探望权,但已明确了小孩朱XX的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负担,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前已口头表示放弃探望权,因此,被告才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夏X、黄X、米X的证言和湘潭县XX幼儿园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探望小孩朱XX,并告知原告小孩的学习、成长情况,被告无阻拦,且热情招待。原告朱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提交该证据意在说明其有较好的物质条件,方便行使探望权,该证据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为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提供了便利,现由于原、被告在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上有分歧,且协商未果,故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不能成为阻却原告请求本院确认探望权具体行使方式的理由,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XX,2012年10月3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湘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小孩朱XX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但未就探望朱XX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离婚后,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探望朱XX,被告也予以应有的协助,后因原告主张“看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并举,被告则坚持原告应一如既往地按照之前的“看望性探望”方式来探望朱XX,原、被告在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上各执己见,互不相让,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原、被告之子朱XX行使探望权,不仅可以增强父子间的沟通和交流,让原告能充分及时了解朱XX的生活、成长情况,满足原告作为父亲对朱XX关心、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能减轻原、被告离异给朱XX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更有利于朱XX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希望更充分行使对朱XX的探望权系亲情使然,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尊重和保障;二、原、被告在原告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上存有分歧,且协商未果,考虑到原告系医生,职业相对稳定,且在深圳居住的缘故,如采取看望性探望让原告或朱XX车马劳顿频繁往来于湘潭和深圳,既不经济,更不安全,故在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的确定上应把握适度、适当的原则,贯彻操作性强的理念,既要考虑到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但又不能只一味强调行使权利,而不顾及或忽略子女因生活环境频繁变化可能会造成的心绪不稳、难以平复或适应的切身感受,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以看望性探望即“原告有权到被告住所处探望朱XX”和操作性不强、履行义务与否责任难以界定的“原告有权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与小孩朱XX联系”的方式行使探望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逗留性探望即“每年7月1日至9月1日间,由原告将小孩朱XX接至原告处共同生活30天,每年1月20日至2月28日间,由原告将小孩朱XX接至原告处共同生活15天”的请求,综合考量前述因素,原告主张的探望时间段明显过长,在充分保证原告与朱XX增进父子感情的情况下,本院支持“自本判决生效日起至朱XX满十八周岁止的每年8月1日至8月20日间,原告有权将小孩朱XX接至原告处共同生活20天”,对原告所诉超出该期间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朱XX满十八周岁止,每年8月1日至8月20日间,有权将小孩朱XX接至原告朱某处共同生活20天;接送均由原告朱某负责,被告黄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