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位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某诉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婚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经常生气、打架,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10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500元,直到18岁止,男孩位凯文7由被告自行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新盖楼房8间,轿车一辆,卖树和砖所得一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3、被告归还原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其两人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亳州市兴华妇幼保建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在其医院进行了结扎手术。4、亳州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5、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魏某、位凯文基本信息。6、亳谯价证鉴字(2015)第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江淮和悦轿车一辆价值36000元,原、被告共同新盖楼房8间价值192002元,合计金额228002元。被告位某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生活作风问题,被告没有抢过原告的项链。2、被告愿意抚养两名子女,由原告按照规定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两名子女均自小跟随被告父亲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为易。3、江淮小轿车尚有剩余未偿还的按揭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新盖楼房时从别人处借款5万元,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且原告诉称房屋价值35万元无依据,应通过鉴定确定其价值。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北京福田”改装舞台车一辆、婚庆音箱设备、灯光设备一套(共计40000元左右),淮海电动三轮车一辆(购得价3500元)均在原告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位某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发票号为00828434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江淮汽车购买价格为70300元。谯城区魏岗镇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所盖楼房8间所占用地使用权不是被告位东华所有,为其父魏克志所有。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外借款50000元。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房屋的评估结论价值没有包括房间所占土地的价值;对证据3有异议,借条是被告写的假借条,不存在真实的对外借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年收入结余十余万元,不需要对外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无相关材料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一女一男,女儿魏某2004年9月7日出生,儿子位凯文2007年9月20日出生。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新盖楼房8间,轿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缺少相互理解与支持,双方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一男,均尚未成年,依照未成年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本院认为女儿魏某由原告抚养为易,儿子位凯文由被告抚养为易。原告诉称其个人所有的黄金项链被被告拿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5万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位某离婚。婚生女魏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位凯文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双方应保证对方正常的探视权。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新盖楼房8间,“江淮牌”轿车一辆为被告位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114001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