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咸平、柯玲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阮咸平。被告:柯玲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阮咸平、柯玲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阮咸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798.02元、利息10732.28元、罚息3036.02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柯玲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咸平、柯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8日,被告阮咸平向原告申领泰隆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同日,被告柯玲红与原告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阮咸平在5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3月5日,被告阮咸平领取上述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阮咸平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3798.02元、利息10732.28元、罚息3036.02元,被告柯玲红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咸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3798.02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0732.28元、罚息3036.0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柯玲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阮咸平负担,被告柯玲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50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