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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小玲与海南兆丰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玲,海南兆丰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陈小玲。委托代理人鱼筱军��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兆丰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斐然。原告陈小玲与被告海南兆丰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鱼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从事投资咨询服务的公司。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应聘到被告单位,担任综合交易经理。双方约定试用期半个月,试用期工资1300元,转正后月工资16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对其实行打卡考勤,并于每月26日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此外,被告还为原告印制了业务名片,并向原告提供免费午餐作为工作福利。2015年1月23日,被告突然以公司亏损为由,通知原告等7人不要再来上班。但是,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尚未支付,原告拒绝。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不但无理拒绝,并且将原告等7人使用过的办公桌椅从办公室内搬走。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工资合计3200元,并加付赔偿金3200元;三、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元;四、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于2014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名片载明其是被告的综合交易经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场所张贴了一张《通告》,载明:公司连续亏损,经济困难,决定解���所有人员,内部进行审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原告提交的《职业及收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在被告处从事期货工作,税后年收入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5)61《案件逾期告知书》,以案件量过多、尚未受理为由,告知原告向本院起诉。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另查,2015年2月2日,《国际旅游岛商报》A05版报道了《垫钱干活?他们不服气》,载明原告曾在被告的办公地点工作,但被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案件逾期告知书》、《垫钱干活?他们不服气》、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答辩期内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在被告场所工作并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发放佣金报酬,且被告在工作场所张贴了一张《通告》,决定解散所有人员,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所载内容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所载入职时间及税后年收入等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告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被告向其支付以其月工资为基础计算的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工资及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小玲与被告海南兆丰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陈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基能人民陪审员  常 菲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