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美华诉西吴镇马村一组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村一组),住址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马村。负责人刘宁军,马村一组组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马村一组的女子,因离婚原告的户口于2008年3月3日转回娘家兄长陈军名下,原告现单身在外打工,居无定所。2014年,马村一组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人均全额是按25959元分配征地款,但对原告只分了三成即7787.7元。原告和原告哥哥曾找村上、组上领导协商,但最终未果。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剩余的征地补偿款18171.3元及利息300元。被告马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①原告是否享有被告马村一组村民待遇;②被告马村一组是否应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具体数额。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三组证据:证据①离婚证和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与马村一组王春虎2006年10月11日离婚后,2008年3月3日将户口迁入马村一组12号娘家,原告是马村一组的村民;证据②合疗证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及缴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合疗、养老保险均由被告每年统一代办,原告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证据③马村一组征地分配方案(决案),欲证明被告依据该分配方案仅对原告分了三成的征地款,其余七成的征地款18171.3元至今未向原告分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证据①、②,两组证据均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③,因该证据系村民自治共同达成的协议,对其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户口自2008年3月3日起至今一直登记在马村一组,是马村一组的村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法庭宣读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10日与被告马村一组组长刘宁军、马村一组会计刘修建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该谈话笔录中除被告提出的调解意见不同意之外,其余内容都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质证。该谈话笔录系人民法院出具,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笔录除调解意见之外的内容均一致认可;另该笔录系被告负责人和会计就马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情况的陈述,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对该笔录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马村一组陈春生之女,在马村一组出生。2006年10月11日,原告与马村一组王春虎离婚后,于2008年3月3日将其户口迁入马村一组12号娘家,自2008年3月份至今,原告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14年3月23日,被告马村一组制定征地分配方案。被告按两次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第一次按人均全额13000元分配到户,第二次按人均全额12959元分配到户。被告已向原告分配了三成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7787.7元,剩余的七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8171.3元未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现登记在被告处,原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都在被告处办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系被告马村一组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的征地补偿款1817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张放弃利息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剩余七成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8171.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由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马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理审判员 安 蔚人民陪审员 许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用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