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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明广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张明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广。上诉人张超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7日,张超向张明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明广现金10000元,于2013年1月27日还清。2013年2月4日,张超向张明广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明广现金20000元,于2013年2月14日还清。综上,张超共向张明广借款30000元,���明广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超。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超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明广与张超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明广依约交付了借款,张超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张明广借款本金。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张明广利息。张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张明广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超偿还张明广借款本金30000元。二、张超赔偿张明广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3年2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40元,共计890元,由张超负担。上诉人张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正在胶州看守所服刑(上诉人因盗窃被判拘役三个月),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致使上诉人无法按时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债务性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称的“民间借贷”实际是赌资。1、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赌博时向被上诉人借的赌资,且被上诉人按照每月一��收取利息并预先扣除,上诉人实际只到手9000元。2、2013年2月4日的借款,是被上诉人放在上诉人处委托上诉人向参赌人出借的赌资,该款已经由被上诉人陆续提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明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张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2、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张超的母亲倪连英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倪连英签收了上述诉讼文书。3、二审中,上诉人张超申请证人李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高密市夏庄镇高平庄村19号)出庭作证,李某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张超家中,张超因赌博输了钱借张明广10000元,但张明广扣了1000元利息,仅交付给张超9000元;过了年以后,张明广给了张超20000元往外放贷,上述款项张超均出具了借条,但对借条内容证人不清楚。对李某的证言,张超予以认可,张明广不予认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款数额不大,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可以作为款项交付的债权凭证,故被上诉人张明广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张明广与张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张超主张从张明广处收取的款项系赌资,因张明广不予认可,而张超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张超主张仅收取29000元,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超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在向张超送达本案诉讼文书时,张超并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其不在的情况下,张超母亲作为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后张超虽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但张超及家人既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告知因张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要求变更开庭地点或延期审理,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缺席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超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