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文峰与高卫林、陈轲、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峰,高卫林,陈轲,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金文峰。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卫林。被告陈轲。被告高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洪泉,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文峰诉被告高卫林、陈轲、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文峰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卿、被告高卫林、陈轲、高飞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峰诉称,2014年9月22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五厘,返还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息2.5%承担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卫林、陈轲、高飞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陈轲、高飞赌钱输了钱后向原告所借,但是原告仅仅支付了192万元,8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已经在借条中扣掉了。被告高卫林以为本案借款是被告陈轲、高飞在外面做生意需要钱,不知道是为了赌钱,于是就在借条上签了字作为担保,但是高卫林没有拿到相关的款项。本案借款192万元是原告打到被告陈轲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实际归还原告31.5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高卫林、陈轲、高飞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文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归还日期:从借款日期六个月(2015.3.22),如到期不归还以常州名派家纺有限公司厂房抵押,地址尧塘镇镇南路42号。借款人:高卫林、陈轲、高飞”。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高飞192万元。庭审中,原告金文峰陈述剩余8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2014年10月22日,被告高卫林指示案外人卢小梅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妻子冯裕霞5万元,被告高卫林陈述该款为归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另查明,2014年9月5日陈轲、高飞向冯裕霞借款50万元,同日陈轲、高飞向冯裕霞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裕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RMB),还款日期:2015.02.05前还清,借款人陈轲、高飞,日期:2014.09.05”。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冯裕霞26.5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上述26.5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认为上述26.5万元是被告陈轲归还其与冯裕霞之间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汇款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高卫林、陈轲、高飞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债务。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采用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200万元,但是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92万元,原告主张剩余8万元是采用现金支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被告192万元,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192万元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陈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冯裕霞26.5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因2014年9月5日陈轲、高飞向原告的妻子冯裕霞借款50万元,后陈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冯裕霞26.5万元,因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与冯裕霞、陈轲、高飞之间50万元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内容均不同,且冯裕霞的借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原告对被告主张归还借款26.5万元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给冯裕霞26.5万元即为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承担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书面约定月息为2.5%,但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2日,被告高卫林指示案外人卢小梅转账5万元给原告妻子冯裕霞,该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高卫林返还本案所涉款项,但是原、被告在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故该款应当先冲抵利息,5万元应当从被告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高卫林、陈轲、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金文峰借款人民币19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高卫林已经返还的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金文峰负担912元,由被告高卫林、陈轲、高飞负担218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