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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富华路恒乐功夫茶几营销中心对开路段,发生与李某所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李文聪、李心颖)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林某、李文聪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李某、林某、李文聪共计人民币3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工作记录;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在案发后照顾伤者,没有离开现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2.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此外,被告人周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谅解书,证明:李某、林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查获经过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李某、林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已向相关人员支付赔偿款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提出其是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周某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