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宫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宝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原告宫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委托代理人俞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我于1998年在广东惠州务工时与被告梁某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湖北省民政厅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年龄悬殊较大,加之被告家庭成分复杂、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我与被告梁某的感情出现缝隙。2011年1月,我返回大陆后,双方便处于分居状态至今,被告梁某仅跟我电话取联系一次。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梁某离婚。被告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原告宫某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兴通电器有限公司务工时与被告梁某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民婚台结字第572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1年9月,原告宫某随被告梁某到台湾南投县居住生活一段时间。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经济上过多干涉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夫妻感情逐渐产生矛盾。期间,原告宫某于2010年12月照顾好生病的父亲回到台湾后,发现被告梁某与其他人关系暧昧,便于2011年1月负气独自返回湖北省随县高城镇,自此双方鲜有联系。2015年4月14日,原告宫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宫某与被告梁某虽系自由相识恋爱,但在其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双方年龄悬殊较大、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相处、家庭经济、文化生活的差异等原因,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宫某因家庭矛盾负气独自从台湾返回老家高城镇后,双方鲜有联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期间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宫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贵先代理审判员 熊 清代理审判员 杨圆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