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立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甘小兵与余朝森、黄相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朝森,黄相琼,欧兵,甘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立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朝森。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相琼。上诉人(一审被告)欧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小兵。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朝森、黄相琼、欧兵因与被上诉人甘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本案上诉人余朝森、黄相琼、欧兵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余朝森、黄相琼、欧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祝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