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邦荣犯抢劫罪、抢夺罪胡某、王某甲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邦荣,胡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邦荣,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邦荣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邦荣、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2015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邦荣伙同杨某、周某在温岭市箬横镇镇北小学门口路段,骑助力车靠近骑电瓶车的被害人徐某,夺取电瓶车踏板上的手提包,因被害人徐某发觉后即用双手拉住手提包不放,导致被害人连某带车摔倒,并被拖行十几米,最终手提包被被告人刘邦荣等人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周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徐某3000元。二、抢夺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刘邦荣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大溪镇镇政府前路段,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一名步行的女子拿在手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00元及其他一些物品。2、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周某(另案处理)在温岭市箬横镇联城东路,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毛某挂在手提包上的耳机一副。3、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周某在温岭市箬横镇咸田村横淋线路段,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被害人袁某放在骑行的电瓶车上的一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多元及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80元。4、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周某在温岭市新河镇城北村的一基督教堂前路段,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林某放在骑行的电瓶车上的一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400多元及几张银行卡等物品。5、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邦荣、胡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路段,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张某放在骑行的自行车车篮里的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多元、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及临时身份证、市民卡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0元。6、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邦荣、胡某在温岭市新河镇大墩村的一路上,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骑行的电瓶车上的一只蓝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00多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40元。7、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邦荣、胡某在温岭市箬横镇箬横工商所附近的桥头路段,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被害人黄某放在骑行的摩托车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0元,女式黑色手提包价值80元。8、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邦荣、胡某在温岭市箬横镇三星村江家北12号前路段,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江某丙的一只蓝色女士钱包,并导致江某丙骑行的电瓶车摔倒,江某丙及乘坐电瓶车的江某乙均受伤。包内有现金1901元、一只红色仿香奈儿女式钱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红色仿香奈儿女式钱包价值100元;被害人江某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山头赵村抓获被告人刘邦荣、胡某。同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城北街道南山后湾工业区台球室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邦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刘邦荣上诉称,原判对其抢劫罪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均请求予以改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邦荣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毛某、袁某、林某、张某、王某乙、黄某、江某丙的陈述,证人江某甲、陈某、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邦荣、胡某、王某甲及同案犯杨某、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天网工程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伤势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邦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在飞车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用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王某甲各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邦荣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刘邦荣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邦荣飞车对同样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实施抢夺,并在发现被害人抓住财物不放的情况下仍实施拉拽行为,导致被害人被拖行十几米而受伤,该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原判对其抢劫罪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人胡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邦荣的上诉;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撤回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卢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