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洋、张靖非法持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34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抓获)。被告人杨某,男,32岁,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抓获),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新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新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张某预谋由张某出资8000元,杨某去成都购买毒品带回宝鸡,张某在火车站前接应毒品。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在成都市购买毒品后乘坐K546次火车至本市新建路西段时,将毒品扔到铁桥边的路上,由在此等候的张某捡走,后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8.6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手机两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查获笔录、现场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火车票两张、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贩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事实供认,辩解他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并非张某一人出资,且他还承担了交通、食宿费用。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承担了部分毒资,没有获利;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辩解购买毒品的8000元系与杨某共同出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张某预谋共同出资8000元,由杨某去成都购买毒品带回宝鸡,返回宝鸡时由杨某在火车经过本市新建路西段铁桥处时将毒品扔出窗外,张某在铁桥边路上接应毒品。2015年2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成都市购买毒品后乘坐K546次火车至宝鸡经过约定地点时,将毒品从车窗扔下,由等候在此的张某捡走。被告人张某捡走毒品乘坐出租车至本市新建路西段天上人间小区门前时被抓获,当场在张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8.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小米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证明两被告人在宝鸡接应毒品时用于联系的手机。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2月27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宝鸡市渭滨区新近路西段天上人间小区门前抓获被告人张某,在火车站出站口抓获被告人杨某。2、查获笔录、现场称重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现场称重为毛重20.43克。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在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在杨某身上查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车票两张、驾驶证一个,均扣押在案的事实。4、K546次车票两张(其中一张为补买的卧铺票)、梁建峰驾驶证一本证明,被告人杨某冒用捡来的梁建峰的驾驶证购买火车票从成都携带毒品返回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张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杨某对购买并持有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形,以及杨某对冒用梁建峰的名字购买的车票进行指认的情形。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时间段在四川省广元市、德阳市、成都市漫游、以及杨某与张某在接应毒品前多次通话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张某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晚8时许,张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陪他去新建路西段铁桥下等人。王某某去后和张某一起顺着铁桥上的铁路西边的路往南走,大概走了几百米,一辆火车由北向南路过,火车上扔下一个东西,张某上去很快捡起来就走,王某某跟着一起到铁桥下打了一辆出租车往新建路东边走,一会儿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从张某身上搜出一包毒品海洛因。去之前王某某不知道张某是接应毒品,张某捡了毒品后王某某才反应过来应该是毒品,因为之前和张某一起吸食过毒品。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25日杨某和张某商量共同出资去成都购买毒品,并约定回来时在新建路的铁桥处将毒品从车窗扔下,张某接应。2月27日,杨某在成都返回宝鸡的火车上将买到的毒品在约定地点扔下,张某捡起,后二人均被抓获,当场在张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2、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同杨某,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五、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毒品净重18.60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另行裁定。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四、涉案毒品18.50克(查获18.60克,鉴定用0.1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