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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文娜与郜应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娜,郜应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王文娜,女。委托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应恒,男。原告王文娜诉被告郜应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文娟、被告郜应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娜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5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2014年12月左右,婚生女儿被诊断为癫痫病,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女儿住院期间也曾未露面来看望女儿。被告没有尽到父亲责任,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郜思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郜应恒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们认识时间较长,并有一女我们婚生女郜思彤住院及原告住院,我都负担了医疗费,只是现在我没有钱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生证明、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女患病,花费支出比较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文娜和被告郜应恒于2007年上学时相识,2013年3月始自由恋爱,2014年1月20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5日婚生一女郜思彤。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娜和被告郜应恒于2007年相识,于2014年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且育有一女,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对家庭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彼此调整沟通方式,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完善家庭关系。现双方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引起,但未到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文娜与被告郜应恒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文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记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魏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