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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刘连香、康伦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刘连香,康伦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号。负责人胡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彭涛,该行职员。被告刘连香。被告康伦剑。委托代理人刘连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康伦剑、刘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彭志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伦剑、刘连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诉称:被告康伦剑与被告刘连香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康伦剑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康伦剑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康伦剑用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育星街0003栋12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娄房权证字第××、土地证为娄国用2007第SG3552号)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康伦剑,同时被告康伦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自2009年5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贷款原告本金118020.89元,利息83575.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康伦剑、刘连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1595.91元(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判令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康伦剑、刘连香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3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的产权权属、坐落、性质、规划用途、面积等。3、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康伦剑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他项权利,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4、欠本息清单1份及催收函4份,证明康伦剑至2014年12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原告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贷款主体资格。6、两被告个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康伦剑、刘连香系夫妻关系和有关诉讼法律主体的资格。被告康伦剑、刘连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对原告工行娄底分行所提交的证据1-6,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康伦剑、刘连香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3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对逾期还款计算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康伦剑用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育星街0××栋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娄房权证字第××、土地证为娄国用2007第SG××2号)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娄房娄底他字第00××0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娄他项20××第0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0万元支付被告康伦剑,同时被告康伦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贷款原告本金118020.89元,利息83575.0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康伦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已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向被告康伦剑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康伦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康伦剑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诉求判令被告康伦剑偿还贷款本息201595.91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以后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伦剑向原告工行娄底分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刘连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连香对被告康伦剑上述债务的履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或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康伦剑、刘连香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康伦剑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若被告康伦剑、刘连香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对相应的抵押物按债权份额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对原告请求因被告康伦剑、刘连香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康伦剑的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康伦剑、刘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伦剑、刘连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金118020.89元,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利息83575.02元,2014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474%(年利率8.316%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康伦剑、刘连香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前述款项,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康伦剑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育星街0××3栋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娄房权证字第××、土地证为娄国用20××第SG××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在前述款项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康伦剑、刘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彭志毅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