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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正兴诉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兴,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157号原告曹正兴。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法定代表人潘友兵,局长。原告曹正兴诉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曹正兴诉称,原告是如东县劳动服务公司员工,2008年5月,原告单位整体进入机关事业保险时,未告知原告对“工人岗、技术岗、管理岗”有选择权,并假借原告签字,在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参加事业保险审批表备注一栏中,填写“工人岗位”。而被告所属的如东县人才服务中心未认真审核,作出违规审批。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为原告办理以事业单位工人身份参加事业保险的行政行为。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辩称,原告参保的是职工社会保险,2008年5月其所在单位整体参加事业保险时,原告应当是明知的。现原告以事业单位工人身份参加事业保险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曹正兴系如东县劳动服务公司员工,2008年5月该公司整体参加事业保险时,在参加事业保险审批表中将原告以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登记参加事业保险,并报经被告所属的如东县人才服务中心于同月20日审核同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为作出时至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期间无碍于起诉的正当理由。而且,单位对其员工岗位的界定系单位权限,不属参保审核应审查的内容。即使存在登记误差,应属登记单位的责任。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正兴的起诉。原告曹正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施慕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