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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宗群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道平,谢宗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平。委托代理人:曹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宗群。上诉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皖东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美荣,被上诉人张道平的委托代理人曹义,被上诉人谢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9日,滁州皖东防腐公司中标全椒县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二郎口和谐苑1号商住楼和2-5号住宅楼工程,并取得中标通知书。2011年10月28日,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滁州皖东防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上述工程发包给滁州皖东防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按招标文件,合同金额1152万元,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合同报全椒县建筑工程管理站备案。2011年10月19日,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与滁州皖东防腐公司签订了《“和谐苑”1-5号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明确。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为“和谐苑”1-5号楼土建工程;合同第九条2项:(1)承包方指派张道平、丁浩为承包方驻工地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其完成施工任务,处理由承包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十九条第2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涉及造价的内容一律以本合同为准,其他内容和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不抵触的和本合同互补。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在发包方一栏盖章,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在承包方盖章。2011年9月27日,张道平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需方是二郎口和谐苑小区,张道平在代表人一栏签字。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二郎口和谐苑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2013年3月26日,张道平向全椒县鸿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鸿天公司人民币457395元,备注:月息3分”。2014年8月27日,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谢宗群(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及张道平拖欠混凝土款457395元及利息150940元(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利息谢宗群在与债务人结算时继续计算),合计608335元全部转让给谢宗群,谢宗群愿意接受;二、甲方所欠乙方货款61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债权全部抵销;三、甲方承诺并保证,本协议中转让的债权依法设立并有效承续,转让后,乙方有权实施该债权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权、处分权、收益权)……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皖东防腐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谢宗群457395元及利息15094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与滁州皖东防腐公司签订了《“和谐苑”1-5号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张道平系滁州皖东防腐公司的驻工地项目经理,张道平以二郎口和谐苑小区代表人的身份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需方虽为二郎口和谐苑小区,但该小区的承建方是滁州皖东防腐公司,混凝土亦用于该工程,且合同的签订地在工程项目部,张道平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其签约行为系个人行为,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张道平的行为代表滁州皖东防腐公司,由此产生的货款应由滁州皖东防腐公司承担。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谢宗群并将债权转让书通知了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债权转让有效,谢宗群有权要求滁州皖东防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张道平在欠条上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对滁州皖东防腐公司与张道平提出的张道平挂靠该公司施工,本案混凝土货款系张道平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宗群45739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滁州皖东防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债务系张道平个人债务,滁州皖东防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全椒县鸿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在起诉前并未通知债务人张道平,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宗群对滁州皖东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谢宗群在庭审中答辩称:滁州皖东防腐公司授权张道平为该项目经理,张道平是滁州皖东防腐公司派出的代表,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债权转让通知已送给滁州皖东防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道平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滁州皖东防腐公司是挂靠关系,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由其承担。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中,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对谢宗群的提交部分证据补充新的质证意见:对《和谐苑”1-5#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该证据无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清单,主张张道平没有以公司名义签订;对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张道平无代理公司的权限。对其他证据,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谢宗群取得的债权,滁州皖东防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滁州皖东防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系和谐苑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道平以和谐苑小区工程代表人身份与鸿天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鸿天商品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后双方结算,张道平出具欠条,亦注明是和谐苑小区。滁州皖东防腐公司主张张道平系挂靠公司,该债务系张道平个人债务,但张道平是以和谐苑小区工程的名义与鸿天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鸿天商品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亦实际用于和谐苑小区工程,滁州皖东防腐公司与张道平即使系挂靠关系,但亦是其内部关系,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应履行管理职责,张道平以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名义进行的商业行为,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道平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故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滁州皖东防腐公司主张该债务系张道平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鸿天商品混凝土公司将其对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债权转让给谢宗群,并对滁州皖东防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滁州皖东防腐公司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谢宗群取得鸿天商品混凝土公司转让的债权。滁州皖东防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1元,由上诉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