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胡某某,男,1980年12月2日生。被告郑某,女,1984年9月17日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9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胜、阳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贵州民族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郑某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四外出浙江打工,至今正好四年。被告在外打工起了外心,对家中小孩不管不问,家庭由我负担,父母分家另居。被告在浙江打工与其他男人相识,经常互通电话、在一起吃喝玩乐,也不回家,在她母亲家,我请人多次去接过,被告不愿回来,还说要和我断绝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结婚证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一式五页,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3、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3页),旨在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无联系方式以及证明胡某某与胡刚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于2003年9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结婚字号为“黔西南州地婚字第096号”,胡某某与结婚证上名字胡刚为同一人。双方婚后于2003年10月8日生育长女胡甲、2006年3月14日生育长子胡乙、2007年11月11日生育次女胡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被告郑某于2011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双方生育子女现由原告进行抚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要以双方具有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于2011年4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进行联系,夫妻双方缺少正常的交流,被告也未尽到母亲抚养子女的义务,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子女胡甲、胡乙、胡丙,双方均有抚养义务,由于三个子女现在是由原告抚养,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抚养子女胡甲、胡乙、胡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但三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不一样,抚养年限也不一样,不能统一计算抚养费用,每个子女的抚养费用应当单独进行计算,根据抚养子女的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每人每月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双方生育子女胡甲、胡乙、胡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每月给付胡甲抚养费200元,给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胡乙抚养费200元,给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胡丙抚养费200元,给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柯昌俊人民陪审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阳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