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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凌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784号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雨华。委托代理人杜官宏。委托代理人陈方培。被告蔡凌晶。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凌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凌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XX路XX弄某某雅苑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334.96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254.25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80.71平方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地上面积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0元收取,地下面积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40元收取,该房屋每月应缴物业费824.89元。然而,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797.36元及滞纳金296.96元。被告蔡凌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澜湾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绿地澜湾公司委托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XX路XX弄某某雅苑小区1-267号住宅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分别为每月每平米2.00元、2.80元,地下室部分按各自物业类型地上收费标准的50%,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每日按所欠交累计金额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合同为期3年,自本项目正式交付之日起算。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该小区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至今尚未与绿地澜湾公司续签合同,该小区业委会也尚未成立。另查明,2012年,被告蔡凌晶与绿地澜湾公司就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弄某某雅苑小区XX号101室(复式)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4.18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80.71平方米。该房屋于2012年7月6日在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办理预告登记,登记的预购房屋权利人为蔡凌晶。2012年7月10日,蔡凌晶接收该房屋,并在业主入住房屋验收表上签名。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797.36元未果,遂成讼。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296.96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催款函、入住房屋验收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绿地澜湾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绿地澜湾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某某雅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凌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9,797.36元。如果被告蔡凌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0元,由被告蔡凌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