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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高金柱、卢艳召、卢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高金柱,卢艳召,卢艳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和汽贸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萍,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建国路***号。负责人王光和,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商戬,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光和汽贸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X街X号X栋X单元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柱,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尚璧镇X村人,住邯郸市X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艳召,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X乡X村人,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艳峰,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X乡X村人,住该村。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光和汽贸公司、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上诉人高金柱的委托代理人王章波、原审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卢艳召、卢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9日6时25分许,卢艳召驾驶冀F989**/冀F3S**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500m弯道处驶入逆行道,与相向行驶的高金良驾驶的鲁AD03**/鲁A47**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高金良、鲁AD03**/鲁A47**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高金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鲁交警队认定,卢艳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金良驾驶的鲁AD03**/鲁A47**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济南申舟经贸有限公司,卢艳召驾驶的冀F989**/冀F3S**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卢艳召、卢艳峰。冀F989**和冀F3S**挂的道路运输货运车辆业户名称为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号为130603300759,冀F989**于2011年8月8日办理道路运输证并正常审验至今,冀F3S**挂于2015年1月8日转出。冀F989**是卢艳召于2009年8月20日向光和汽贸公司个人借款分期付款购买,首付车款91000元,其余车款178490元,由卢艳召从光和汽贸公司处办理借款。卢艳召办理借款期限18个月,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按月还本付息。2009年8月18日,卢艳召及财产共有人石东艳将冀F989**重型半挂牵引车,仓棚式半挂车作为抵押物,全额抵押给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鲁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65473.51元,该费用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2378元,卢艳召、卢艳峰负担13095.51元。抢救治疗费3004.61元。期间卢艳召、卢艳峰为原告垫付19900元。后原告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转院救护车费8000元,医疗费24616.15元,后又转入解放军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5971.53元。2013年2月2日原告从邯郸市丛台路安居药房购中药用款7260元。原告在邯郸市明仁医院做康复治疗,支出6493元。高金柱先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800元,后因光和汽贸公司、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高金柱的伤残等级为肆级二处、伍级一处、拾级一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大约需25000元,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5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8150元,误工费69773元,住院护理费34230元,后期护理费568100元,残疾赔偿金34321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9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04元。另查明,卢艳召、卢艳峰所有的车辆冀F989**/冀F3S**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两份和限额为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高金良驾驶的鲁AD03**/鲁A47**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济南申舟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向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济南申舟经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79460元。审理中,原告为了继续治疗,向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10万元,已给付原告。原审认为,卢艳召驾驶卢艳召、卢艳峰所有重型车辆与高金柱驾驶济南申舟经贸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经平鲁交警队认定卢艳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卢艳召、卢艳峰所有的车辆在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卢艳召、卢艳峰实际所有的车辆冀F989**/冀F3S**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货运车辆户名为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即卢艳召、卢艳峰的车辆以该企业名义从事货运经营活动,所以,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系光和汽贸公司设立的非法人下属公司,其财产属于公司所有,经营范围受公司控制,因此,二者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金柱人身损害费462162元[保险赔偿总限额594000元-(2013)4号案确定赔偿的数额52378元-(2013)47号案确定赔偿的数额79460)元。剔除先予执行的100000元,实际给付362162元;二、由被告卢艳召、卢艳峰赔付原告高金柱人身损害费861118.29元(不包括(2013)4号案确定赔偿的数额13095.51元),剔除已垫付的19900元,实际给付841218.29元。由被告光和汽贸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被告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3元,由被告卢艳召、卢艳峰负担16710元,由原告高金柱自负6223元。判后,光和汽贸公司、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应以高金柱第一次定残时间计算其误工费;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二上诉人不应与二被上诉人卢艳召、卢艳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邯郸县安居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第47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证明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收条,《个人借款分期付款汽车购销合同》,《抵押承诺证明》,保险单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高金柱经鉴定机构评定了伤残等级,光和汽贸公司、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采信了第二次鉴定结论,故受害人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定残日前一天有事实依据;邯郸县安居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可以证明高金柱从2011年1月起一直居住于邯郸县广厦小区,其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前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所谓分期付款买卖,是购买方只需首付部分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其余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究其实质,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名义车主的所有权趋于空洞化,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因此,在购买人实际支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当是车辆的购买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卢艳召于2009年8月20日与光和汽贸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分期付款汽车购销合同》,购买了冀F989**福田汽车,首付车款91000元,其余车款178490元,由卢艳召从光和汽贸公司处办理借款,卢艳召办理借款期限18个月,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按月还本付息。卢艳召及其财产共有人石东艳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抵押承诺证明》,将冀F989**福田汽车抵押给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冀F989**车辆的道路运输货运车辆业户名称为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办理道路运输证并正常审验至今。显然,本案属于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情形,而不是车辆实际车主购买车辆后,挂靠上诉人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故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金柱人身损害费462162元[保险赔偿总限额594000元-(2013)4号案确定赔偿的数额52378元-(2013)47号案确定赔偿的数额79460)元。剔除先予执行的100000元,实际给付362162元;二、撤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卢艳召、卢艳峰赔付原告高金柱人身损害费861118.29元(不包括(2013)4号案确定赔偿的数额13095.51元),剔除已垫付的19900元,实际给付841218.29元。由被告光和汽贸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被告光和汽贸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上诉人卢艳召、卢艳峰赔付被上诉人高金柱人身损害费861118.29元,剔除已垫付的19900元,实际给付841218.29元;四、驳回原审原告高金柱要求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3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2213元,由被上诉人卢艳召、卢艳峰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