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康荣王永恒王孟王清王伟诉被告孙改朝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康荣,王永恒,王孟,王清,王伟,孙改朝,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田康荣,女,194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郭雪玲母亲。原告王永恒,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郭雪玲丈夫。原告王孟,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郭雪玲长女。原告王清,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郭雪玲次女。原告王伟,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郭雪玲长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良,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改朝,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志刚,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敏,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康荣、王永恒、王孟、王清、王伟诉被告孙改朝、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良、高燕,被告孙改朝,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0时55分许,张豪驾驶豫QB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郭雪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雪玲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290.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料理费2500元、交通费4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68.32元)。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从业资格证未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对该次事故拒赔,属于免责条款的免除责任。2、肇事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我公司不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责任。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改朝辩称,豫QB9***号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了19000元的丧葬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迅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从业资格证是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与保险公司免赔之间不具有联系,且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该免赔条款。从业资格证未经年审是不合实际的,从业资格证显示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55分许,张豪驾驶豫QB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郭雪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雪玲死亡、��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豪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雪玲无事故责任。郭雪玲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满48周岁。郭雪玲的父亲在其死亡前已身故,母亲田康荣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包括郭雪玲在内的三名子女,在郭雪玲死亡时年满72周岁。豫QB9***号车登记在迅达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实际所有人为孙改朝,事故发生时由张豪驾驶,张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孙改朝已支付五原告丧葬费19000元,现张豪因交通事故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原告作为受害人郭雪玲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郭雪玲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张豪的从业资格证未年审,经查张豪的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五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雪玲的丧葬费应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五原告要求尸体料理费2500元包含在该款项之内,其中孙改朝已支付19000元,剩余402元。死亡赔偿金��准应按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188322元。郭雪玲对田康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抚养时间为8年,结合郭雪玲6的抚养份额,计款17168.32元[6438.12元/年×8年÷3人]。郭雪玲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247392.32元(402元+188322元+17168.32元+40000元+1500元),应先由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剩余137392.32元,应由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孙改朝垫付19000元应由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康荣、王永恒、王孟、王清、王伟各项损失247392.32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改朝垫付款19000元。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被告孙改朝、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