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6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与乔良、李二刚、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乔良,李二刚,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246号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二路路北。法定代表人谈小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彪,男,系该公司职��。被告乔良,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二刚,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范永,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乔良、李二刚、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何子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赵彪到庭,被告乔良、李二刚、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李二刚驾驶蒙B378**、宁AD1**挂重型全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郭敏路9KM处,弯道超车时与相向而行的由孔飞龙驾驶的蒙AVL5**小型专业车相撞,后该作业车又与同向行驶的一辆由乔智军驾驶的陕KR34**捷达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二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飞龙、乔智军二人无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4697元,鉴定费为900元,花费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蒙AVL5**车辆损失费34697元。3、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AVL551车辆花费鉴定费900元的事实。4、施救费票据两支,用以证明为托运AVL551车辆花费施救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乔良、李二刚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能约束第三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乔良与被告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4月6日15时许,被告李二刚驾驶的由被告乔良实际所有的蒙B378**、宁AD1**挂重型全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郭敏路9KM处,弯道超车时与相向而行的由孔飞龙驾驶的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的蒙AVL5**小型专业车相撞,后该作业车又与同向行驶的一辆由乔智军驾驶的陕KR34**捷达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二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飞龙、乔智军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支出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另查,2014年5月23日,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34697元。再查,被告乔良与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乔良所有的蒙B378**��动车落户在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并接受公司管理,接受有偿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乔良应按时向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各种税费和综合服务费,普通车每年1000元。车辆由该公司派人与被告乔良共同办理验车手续,费用由被告乔良负担。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二刚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乔良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乔良实际所有的车辆落户于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其车辆并收取管理费用,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故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损失的车辆损失费34697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9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7697元。由被告乔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赔偿。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乔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