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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志与吴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吴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郭志,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何碧芬(系原告妻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吴家勇,男,1987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郭志与被告吴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家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吴家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底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人民币3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家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家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吴家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志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借条今吴家勇向郭志借人民币叁万圆整借款人吴家勇2013.9.1”,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吴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书写并捺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2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家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郭志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原告诉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延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吴家勇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志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郭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家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吴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腴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