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亚梅、黄玲玲等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亚梅,黄玲玲,黄玲妹,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24号再审申请人:吴亚梅。再审申请人:黄玲玲。委托代理人:黄静庄。再审申请人:黄玲妹。委托代理人:黄静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朱卫忠,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亚梅、黄玲玲、黄玲妹因与被申请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龙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亚梅、黄玲玲、黄玲妹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汇龙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退休干部黄维刚遗属吴翠兰住房的有关情况》第一段载明“镇机关退休干部黄维刚生前的居住房,为原汇龙乡公有住房。其退休时,按有关规定黄维刚未领取一次性1000元的安家费。黄维刚去世后,由其遗孀吴翠兰一直居住至今。”足以证明自1987年黄维刚退休时起双方就不存在租赁关系;涉案房屋系黄维刚用退休安家费所购,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2.汇龙镇人民政府在吴翠兰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汇龙镇人民政府所有。(二)吴翠兰、黄志飞在涉案房屋居住二十多年,汇龙镇人民政府从未对该房屋进行维护管理,现汇龙镇人民政府提出该房屋为其所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吴亚梅、黄玲玲、黄玲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黄志飞与吴亚梅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黄玲玲、黄玲妹系黄志飞女儿,黄维刚系黄志飞父亲,于1988年死亡,吴翠兰系黄志飞母亲,于2013年10月23日死亡。本案审查过程中,原再审申请人黄志飞于2015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吴亚梅、黄玲玲、黄玲妹均明确表示继续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亚梅、黄玲玲、黄玲妹主张讼争的房屋系黄维刚用1000元退休安家费所购,其提供汇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退休干部黄维刚遗属吴翠兰住房的有关情况》予以证明,该情况说明载明“镇机关退休干部黄维刚生前的居住房,为原汇龙乡公有住房。其退休时,按有关规定黄维刚未领取一次性1000元的安家费。黄维刚去世后,由其遗孀吴翠兰一直居住至今。1993年,启东市进行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因案涉房屋为平房而非成套房,未能进行房改。随后10多年时间,因价格分歧等原因,未出售给黄维刚遗孀,其一直在此居住至今。”该情况说明证明黄维刚退休时未领取安家费的事实,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卖给黄维刚。相反,情况说明中明确案涉房屋因为价格分歧等原因,未出售给黄维刚遗孀,由其一直居住。故吴亚梅、黄玲玲、黄玲妹主张黄维刚已购买案涉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房屋未出售给黄维刚及其亲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汇龙镇人民政府,汇龙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吴亚梅、黄玲玲、黄玲妹提出“汇龙镇人民政府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由汇龙镇人民政府分配给黄维刚居住,黄维刚于1976年至1987年9月间一直向汇龙镇人民政府交纳房租及水电费,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虽然汇龙镇人民政府自1987年10月起未向黄维刚收取房租,但不能据此否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汇龙镇人民政府依据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要求黄志飞及其亲属迁出房屋,未超过诉讼时效。吴亚梅、黄玲玲、黄玲妹提出“汇龙镇人民政府二十多年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现其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吴亚梅、黄玲玲、黄玲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亚梅、黄玲玲、黄玲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审 判 员 薛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