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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新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沈先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沈先志,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发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张新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堃。被告沈先志。被告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家忠。被告张发岑。原告张新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沈先志、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运输公司)、张发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沈先志、大桥运输公司、张发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9时20分,地点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3KM+100米处,被告沈先志驾驶的皖C×××××解放牌货车车上装载货物散落,散落物与原告的车辆浙D×××××奔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奔驰牌轿车右侧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沈先志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经查,皖C×××××解放牌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大桥运输公司,皖C×××××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发岑与被告大桥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先志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大桥运输公司、张发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4823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书面辩称:一、太平洋财保公司只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义务。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提起赔偿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以及车辆所有人。二、太平洋财保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通知事故其他当事人去协商确定其车辆损坏部位、损失金额、维修方式和项目,而是在其他当事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维修的,不能证明其维修的项目和花费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与本案直接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原告诉请金额不认可。三、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沈先志、大桥运输公司、张发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20分,被告沈先志驾驶的皖C×××××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7KM+100M处时,车上装载的货物(废铁片)散落,散落的废铁片与陈浩斌驾驶的浙D×××××号车的车头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浙D×××××号车右侧车头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沈先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浩斌无责任。原告张新泉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34823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新泉。张发岑与大桥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皖C×××××重型普通货车被保险人为大桥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损照片1组、嵊州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估价单1份、情况说明1份、会员卡1张、定损单1份、定损照片1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车辆挂户协议书1份、张发岑身份证复印件1份、沈先志身份证打印件1份、行驶证打印件1份、张新泉身份证打印件1份、行驶证打印件1份、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1份、保险条款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皖C×××××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其取协商确定车辆损坏部位、损失金额、维修方式和项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维修的,对维修金额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时间、维修部位,及原告提交的定损单和定损照片,对维修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复印件,且未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348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沈先志、大桥运输公司、张发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新泉人民币34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新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沈先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