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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正江、刘培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正江,刘培法,罗丽红,严柏祥,刘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26号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小玲。委托代理人叶少华。被告陈正江。被告刘培法。被告罗丽红。被告严柏祥。被告刘香梅。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宁信用社)与被告陈正江、刘培法、罗丽红、严柏祥、刘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景信联(2014)循借字第9511120140000199号《循环信用借款合同》;2、被告陈正江承担返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与复息(利息与复息按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计付至款清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止为38574.73元,本息合计338574.73元);3、被告刘培法、罗丽红、严柏祥、刘香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柯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盛才、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正江与原告下辖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玩具店,还款方式为贷款本金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季结清,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刘培法、罗丽红、严柏祥、刘香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保证函。景宁信用社营业部向被告陈正江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逾期利率为15.375‰。被告陈正江支付了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培法、严柏祥支付了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后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正江签订的景信联(2014)循借字第9511120140000199号《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培法、罗丽红、严柏祥、刘香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被告陈正江、刘培法、罗丽红、严柏祥、刘香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雅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人民陪审员  严盛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