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刑终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班·买买提,艾力·吾舒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刑终字第0350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库尔班·买买提,捕前无业。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艾力·吾舒尔,捕前无业。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库尔班·买买提、艾力·吾舒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姑苏刑初字第0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库尔班·买买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原审被告人艾力·吾舒尔到庭参加诉讼,苏州公交分局民警何林松担任本案的翻译人员。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库尔班·买买提与黄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价格后,由被告人艾力·吾舒尔在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汉庭酒店五楼一客房内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海洛因9克。二、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库尔班·买买提与黄某电话约好交易8000元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后二被告人至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新岛咖啡店门口欲向黄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艾力·吾舒尔随身携带的雨伞中查获灰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灰白色粉末净重2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库尔班·买买提、艾力·吾舒尔贩卖海洛因2次,共计29.2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艾力·吾舒尔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库尔班·买买提、艾力·吾舒尔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数量为29.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库尔班·买买提、艾力·吾舒尔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查获的20.2克毒品海洛因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交易,且未实际流入社会,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库尔班·买买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艾力·吾舒尔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其第一笔没有参与,第二笔中毒品也不是在其身上搜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在案的相关证据,包括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在派出所所作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未并显示出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有遭受刑讯逼供的迹象,而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亦不具备刑讯逼供的客观条件。另外,原审法院及本院也均未将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笔贩毒,第二笔中的毒品也不是在其身上搜到的意见,经查,证明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参与贩毒的事实,不仅有原审被告人艾力·吾舒尔的供述,指认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参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二起贩毒,而且该供述也得到了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与原审被告人艾力·吾舒尔共同贩卖毒品。故对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和原审被告人艾力·吾舒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数量为29.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和原审被告人艾力·吾舒尔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库尔班·买买提及原审被告人艾力·吾舒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不当,应予补正。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姚一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琦书 记 员  顾 远 关注公众号“”